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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异地商会管理办

发布时间:2016-05-30 15:22:12  来源:  作者:  点击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地商会的规范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山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依法自愿发起组建,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的商会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四条  异地商会以促进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协助有关部门对会员进行管理和为会员依法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省际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设区市民政局是全市性省际异地商会和省内市际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全县(市、区)性省际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设区市民政局登记省内市际异地商会要坚持地域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全省性省际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山东省XX(省或地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如:山东省福建商会、山东省泉州商会、山东省晋江商会。

    全市性省际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省或地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如:威海市福建商会、威海市泉州商会、威海市晋江商会。

    全市性省内市际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本省设区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如:威海市临沂商会。

    全县(市、区)性省际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县(市)XX(省或地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市XX区XX(省或地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如寿光市福建商会、寿光市泉州商会、寿光市晋江商会,济南市市中区福建商会、济南市市中区泉州商会、济南市市中区晋江商会。

    第七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支持异地商会,凭借自身实力和公信力引导吸纳同籍异地商会为单位会员,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二章  异地商会的成立

    第八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必须是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注册登记地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或控股企业,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注册登记地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员单位不得少于30家;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二)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注册、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发起,经营记录良好;发起单位不得少于7家;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五)异地商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员单位合署办公;

    (六)全省性异地商会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秘书长可为专职;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7家以上发起单位加盖单位公章的可行性报告,各发起单位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企业简介及其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纳税证明;由原籍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发起单位主要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起单位在本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的相关资料;

    (二)《社会团体名称核准表》;

    (三)发起单位委托申请人办理注册登记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由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简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名称核准:

    (一)发起成立的异地商会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异地商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申请相关材料不真实,使用假材料、假证明的;

    (四)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商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和住所;

    (二)商会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入会的条件和程序、权利义务、处分的内容和条件;

    (四)组织机构的类型、职权、任期、选举和表决方式及程序等;

    (五)商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任职条件和职权;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100个(含100个)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会员大会。会员单位的代表由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一名代表参加会议,被委托人应当出示由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一个被委托人只能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异地商会会长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商会签署文件。异地商会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异地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秘书长(聘任制)列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聘任制秘书长的聘任和解聘由异地商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办理。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人数超过6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且应为异地商会负责人总数的两倍以上),向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省性异地商会必须设立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监事会作为异地商会的内部监督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异地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异地商会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异地商会理事、秘书长(聘任制)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费和财务管理、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办事机构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公开、重大事项报告、内部争议处理等制度,由异地商会相关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表决通过,印发全体会员单位,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治管理、自律服务、自主协调、自谋发展。

第四章  职  能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会员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经贸合作领域的商务服务,促进两地经济交流;

    (四)为会员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利用异地商会开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市场正常秩序;

    (四)在异地商会内部结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五)设立地域性分会;

    (六)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七)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别单位牟利;

    (八)违反规定,聘用在职或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二十一条  在职(含辞去公职或退休后三年内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包括担任名誉职务和临时职务)。上述人员辞去公职或退休满三年以后只可兼任异地商会聘任制秘书长及异地商会秘书处聘任制工作人员,不得在兼职的异地商会中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任何报酬,不得获取其他任何额外利益。

    上述人员拟在异地商会兼职的,须按照《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相关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任职)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鲁厅字〔2013〕33号)、《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组发〔2014〕2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财务制度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异地商会每年年检时应将会员名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异地商会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按照《山东省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细则》(鲁评组发〔2014〕1号)的规定执行。

    异地商会开展合作活动应按照《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14〕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根据情况确定年度检查结论。情节较重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31日印发)